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闭幕,在本次会议上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二),本次修改补充刑法七条,涉及两个方面,主要是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既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又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二)共八条,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一、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完善相关法条罪名
本次修改为贯彻党中央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对行贿罪中存在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单独列为一款: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调整了行贿罪的法定刑,并加大了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行贿的处罚力度,对三个罪分别进行修改和增加为两档法定刑。
二、加大对民营企业保护,对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进行惩治
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相关腐败犯罪予以惩治。《刑法》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本次修改在上述三个条文中各增加一款,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上述相应行为,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下方黑色字体是未修改内容,蓝色字体是修改前内容,红色字体是修改后内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扩展犯罪主体: 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内部人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将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将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扩展犯罪主体: 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内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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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扩展犯罪主体: 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内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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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调整、提高原有法定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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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新增六类从重处罚情节: 1、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 2、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3、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 4、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 6、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
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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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新增一档法定刑: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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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调整、提高原有法定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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