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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众原创 ▏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独资设立的公司财产
浏览数: 830 发布日期:2022-11-02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0日,法院对何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王某需支付何某70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因王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何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公告》,对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富某公司所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许某等人提出异议称,其与王某原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发房产,后王某退伙,已分得退伙资金及房屋。在王某退伙后,许某等人继续开发了案涉房产,该房产与王某无关,请求终止《执行公告》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执行公告》,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何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执行公告》对被执行人王某及其公司财产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裁定错误,王某与案外人许某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许可执行案涉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王某在富某公司仍享有合法权益,许某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许某等人所建,该房产属于富某公司财产,遂判决:许可执行案涉房产。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办案思路

     许某委托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本案二审的相关事宜。接受委托后,本所指派张凯、吴昊律师担任许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两位律师根据在案证据详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王某与许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而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王某的责任财产而可以执行

     二审庭审中,张凯、吴昊律师提出,《执行公告》中的查封行为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但在本案中,富某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非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王某之前的借贷行为并非富某公司意志,王某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王某虽然之前系富某公司股东,但富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一审法院混淆了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错误地适用了法律,直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富某公司虽然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具有相互独立性,案涉房产并不因富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性质而属于被执行人王某的责任财产范围,何某主张执行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许可执行案涉房产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比上述两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但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该股东所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权力。何某的主张及一审判决理由实际混淆了在股东或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区别,何某无权以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富某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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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追加被执行股东所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该企业法人财产的类型,企业法人作为另一独立民事主体,未经法院审判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直接被执行财产,极易侵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或超范围直接执行企业法人财产。